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美林**号。2012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6日0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交警设置的检查点时,未按照交警指挥停车接受检查并强行冲卡驾车逃离,随即执勤民警驾驶警车尾随查缉,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该车辆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逃离至与惠民南巷交叉路口时,与路口西侧树木发生碰撞,被尾随至此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3mg/100ml。被告人白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迪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3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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