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9时51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HR****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凉古公路由西赂东行驶至凉州区高坝镇马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路上。2019年10月18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65ml/100mg。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白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鹏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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