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班线东杨家庄村东口处时被新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录
2020年5月9日
附:
1、案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白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新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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