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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96********,汉族,中专,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洛阳市新安县**学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晚上,白某某和范某某在新安县洛新开发区天府家常菜饭店吃饭,期间二人饮用白酒。饭后,白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长城魏派越野车(无号牌)将范某某送往洛阳**学院,之后车停在该学院游泳馆门口,在倒车时,将王某某撞倒在地。后经鉴定,白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0元人民币,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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