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三新线双林镇罗开富小学南侧路段时,与道路旁行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电话通知其妻子覃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现场为其顶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白某某及其妻子覃某某谎称车辆由覃某某驾驶,后经交警调取道路监控视频发现,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白某某。交警于当日23时02分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1.6mg/100ml,后将被告人白某某带至双林人民医院,于11月11日00时02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座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让他人顶包,严重抗拒检查,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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