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86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交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巷**号,现住瑞安市**街道**锦园**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7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将浙CU****号小型轿车违章停放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酿周路红绿灯路口东首的机动车道内(占据一个车道位置)。当日17时许,瑞安市交警大队玉海中队执勤人员发现浙CU****号小型轿车违停,遂通知玉海中队联系到被告人白某某,要求白某某将违停车辆驶离现场。17时24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前往现场驾驶浙CU****号小型轿车,欲移停至路边的车位内未果,后驾驶车辆横穿酿周路机动车道中心黄线至对面车道内,碰撞停放在对面车道路边人行横道上的浙C9****号小型轿车,造成该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浙C9****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某报警,交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有酒驾的嫌疑,于当日18时40分提取白某某的血液。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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