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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D****1号(已注销)两轮摩托车,由洪湖市**镇街道往洪湖市**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的行人肖某某。接到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白某某带至洪湖市**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鄢烈武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洪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778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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