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34线1153公里-1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进行检修的井某某驾驶的牌照号吉G3B***号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井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459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乌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井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材料;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