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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札萨克图街与景观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检测,白某某酒精检测含量为231.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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