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医院**小区**号楼**单元**层**户(户籍**县**镇**村委**庄**)。2017年3月2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豫Q6****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镇**桥东300米处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其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住西平县**医院**小区**号楼**单元**层**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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