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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l02231979********,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号。2000年因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5249****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家中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白某某酒后驾驶自有的渝A*****轻型货车从綦江篆塘镇珠滩村4组白家岩出发,经过珠滩村乡村公路,303省道珠滩段,210国道雷神店路段,在210国道菜沟路段被交巡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 /100ml,民警遂将其带到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綦江区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白某某接受讯问,白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白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实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白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判决书证实白某某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 4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号,联系电话:l345249****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散件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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