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原四川省阆中市**公司驾驶员,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乡**村**组**号附**号,现租住阆中市**街道**街**号附**号。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川R*****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七里大道行驶时,发现张某某驾驶川R*****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南部县出租车)载客在七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便快速追赶制止其拉客;在追至阆中市客运中心对面道路时,向张某某招呼不能拉客并向阆中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电话报告后,见张某某载上一名乘客驾车离开,又继续紧随其后追逐,欲逼其停车;张某某驾车前往广南高速道路行驶途中,被白某某驾车逼其折返后,往七里大道孙家垭收费站方向行驶。白某某见状驾车超速行驶并超越,最高时速达到118km/h(限速60km/h);15时49分两车在孙家垭收费站路口处相撞后,张某某驾驶的川R*****车失控撞上收费站站台后又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桩,造成张某某和搭乘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和收费站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左足舟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斌
检察官助理:冯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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