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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69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社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黑色两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县四〇五蔚蓝超市门口,碰撞到沈某某停放在道路旁的红色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白某某不予配合。随后民警委托四〇五医院医护人员对白某某体内静脉血液进行了血样提取。

2020年2月10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送检的白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5mg/100ml。

2020年2月14日,南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22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彬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洋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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