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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1月19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同学刘某甲到**镇**街一“茶艺”内喝酒,大约到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茶艺”中遇到同村村民刘某乙,后被告人白某某和同学刘某甲、村民刘某乙三人在“茶艺”内继续喝酒,直到2020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三人喝完酒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车,载着同学刘某甲、村民刘某乙到**镇**烧烤店吃饭,吃完饭由同学刘某甲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人白某某带至门源县**镇**街**宾馆内休息,同学刘某甲在宾馆办理入住登记时,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街离开,2020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门源县**镇**路与**路丁字路口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青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属从重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认罪认罚具结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维秀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

2.起诉书壹拾伍份、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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