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051,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鲁山县城**“**”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地:鲁山县**乡**办**号院)。因故意伤害,2014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钢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871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鲁山县**乡**办**号院;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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