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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罪)_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5********,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系宁夏*****************公司合同制职工,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与其朋友拜某某等人在位于泾源县**商贸区“**KTV”酒吧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宁DY****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泾源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华苑小区北门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被告人白某某有酒后反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民警随后带被告人白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3mg/100ml。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秀莲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118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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