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昆山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新绛县**镇**村)。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3时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D8****的轻型厢式货车,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路出发行驶至淀兴东路双和路口西侧路段,停车后在车内睡觉被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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