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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受贿案)_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镶黄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镶检一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01021962******,蒙古族,籍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大专学历,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原处长,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区**东街**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

2020年6月18日,锡林郭勒盟纪委监委将白某某涉嫌违纪违法案指定镶黄旗纪委监察委管辖。2020年6月29日,镶黄旗纪委监委对白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日对白某某采取留置措施。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于2020年9月21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对白某某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我院对白某某决定逮捕。

本案由镶黄旗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底,白某某担任内蒙古**馆**馆项目主任期间,收受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馆项目部经理王某某50万元现金。

2010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基建办公室与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馆**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王某某。2013年底,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环**大街以**路边约见白某某,将50万元现金送给白某某,对白某某在内蒙古**馆**馆项目的帮助表示感谢并请托白某某加快该项目审核结算工作。受王某某请托,白某某全力推进结算工作,内蒙古**馆**馆项目较快完成结算工作。2016年5月31日,内蒙古**馆**馆项目完成竣工财务决算评审。

2、2014年,白某某担任内蒙古**中心项目主任期间,收受内蒙古**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分包方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价值128.6万元的**运动2**越野车一辆。

2010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基建办公室(发包方)与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内蒙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项目主任为白某某。2012年8月8日,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内蒙古**中心工程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在其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运行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和帮助,派人将新购置的**运动2**越野车从**驾驶到**市,送给了白某某。

3、2014年,白某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主任期间,收受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施工方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郅某某20万元现金。

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基建办公室(发包方)与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基建办公室招标工作委员会决定由白某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主任。**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郅某某商定,以内蒙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送给白某某20万元,以推进自治区**建设项目各项工作,郅某某办理具体相关事宜。2014年的一天,郅某某邀请白某某一同吃饭后,在**市**区**小区附近送给白某某20万元现金,该笔20万元是郅某某事先向个体承包商刘某某所借款。

4、2015年,白某某担任内蒙古**中心项目主任期间,收受内蒙古**中心项目承包方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事业部经理王某某10万元现金。

2010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基建办公室(发包方)与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内蒙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经营性项目基建办公室任命白某某为内蒙古**中心建设项目主任。2015年,在内蒙古**中心工程结算阶段,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事业部经理王某某约白某某在**市**路附近见面,送给白某某10万元现金,对白某某在工程中的帮助表示感谢,并委托白某某在工程结算环节给予帮助,推进中建**局内蒙古**中心的工程结算工作。受王某某请托,白某某全力推进内蒙古**中心工程结算工作。2015年12月21日,内蒙古**中心项目的代建单位基建办、施工单位中建**局、评审机构**公司三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签字盖章。

5、2018年,白某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长期间,收受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承包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借调的**工于某某转交的50万元现金以及刘某某本人送给白某某的40万元现金。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由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负责招标、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结算等全过程工作。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刘某某看到招标公告后,联系白某某表明想参与该项目招标,白某某建议刘某某找业绩好、资质高的公司参与投标。刘某某以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报名投标。2018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为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与内蒙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开工,2018年10月28日竣工。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竣工后,刘某某联系白某某表示感谢,白某某让刘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借调的聘用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工程**工程师于某某对接。该工程款下拨后,刘某某从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支取160万元,将其中100万元通过于某某交给白某某。于某某将该笔100万元送给白某某时,白某某收下50万元,分给于某某50万元。白某某将现金5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

刘某某在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市**区**街**家园内**亩土地时,咨询过白某某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事宜。2018年底,刘某某为感谢白某某的关照并请托白某某继续提供承揽工程机会,刘某某单独约见白某某并送给白某某40万元。白某某将该40万元放到李某某处。

6、2019年,白某某担任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处长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中,收受**项目承包商刘某某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借调的**工于某某转交的40万元现金;收受**项目承包商刘某某30万元现金;收受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借调的**工于某某50万元现金;收受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承包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负责人王某某50万元现金。

(1)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负责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的招标、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结算等全过程工作。2019年5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发包人)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开工之前,白某某将刘某某介绍给该项目承包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提出希望王某某分给刘某某部分工程项目,王某某同意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中800万元左右的维修工程转包给刘某某。2019年7月,刘某某分包负责的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屋顶着火的事情,无人员伤亡,但相关信息较快在网上流传。为避免引发网络舆情,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协调有关部门对相关信息做了淡化降温处理。2019年年底,刘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向王某某打招呼帮忙承揽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的防水维修等工程项目,刘某某从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支取150万元,将其中80万元通过于某某交给白某某。于某某将该笔80万元送给白某某,白某某收下40万元,分给于某某40万元。白某某将现金4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同年,工程承包商刘某某为感谢白某某长时间的关照,并请托白某某在承揽**市新**建设和**小区改造**等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刘某某单独约见白某某,并送给白某某30万元现金。

(2)自2017年开始,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借调的**工于某某与**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任某某签订了**品牌产品合作协议,建立了合作关系,推销**品牌产品。在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中,于某某委托白某某在该工程中使用**品牌涂料,受于某某的请托,白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办公综合楼**改造工程承包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推荐了于某某与**合作经销的**品牌材料,王某某将该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任某某。2019年8月,任某某挂靠内蒙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定为35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外墙涂料中层、底层使用了**牌涂料。工程结束后任某某分两次一共给于某某100万元的合作费和好处费,从该款项中于某某给了白某某50万元好处费。

(3)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建筑**改造工程及**项目施工结束后,承包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在该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并为下一步工作提供便利,在一次见到白某某后提出白某某若有需求王某某会提供帮助。白某某提出让王某某处理自己在刘某某处50万元的费用,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对接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提供多于工程款50万元发票用于处理白某某在刘某某处的费用。刘某某方按照要求多开50万元的发票给王某某,待款项支付给出具发票的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扣除税款后将工程款再转账给刘某某方银行卡。白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将**建设多存入的50万元转账给李某某,并提供了李某某账户。2020年1月17日,戚某某(刘某某三子刘某某之妻)从个人中国银行卡号为62******卡向李某某个人95******卡转账支付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提供他人有关问题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馆**馆项目主任、内蒙古**中心项目主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主任、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局**处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某、王某某、郅某某、刘某某、于某木、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340万元现金以及总价值为128.6万元**车一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moumo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镶黄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巴乙尔

检察官助理:欧日诺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镶黄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6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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