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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受贿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村**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甘肃省玉门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白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其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中队担任交通协管员的职务便利,为丁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等十二人在机动车违章处理、经营的超载拉沙车辆逃避**检查站检查等方面提供**交警中队执勤或路查的信息并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通过白某某使用的微信昵称“**云天”、“**嗅蔷薇”、“**味的风”、“**物流”的微信账号,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3000元,被告人白某某收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白某某受贿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丁某某给与的好处费42100元

1.2019年3月11日至12月13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账号,先后分13笔收受丁某某为要回本人车辆或其他车辆被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给与的好处费18200元。 

2.2020年1月21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账号,收受丁某某为他人要回被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给与的好处费400元。

3. 2020年3月3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丁某某为本人和其他车辆要回被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给与的好处费1500元。

4. 2020年3月11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丁某某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10000元。

5. 2020年4月26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云天”账号,分两笔收受丁某某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共计11000元,其中,第一笔8000元,第二笔3000元。

6.2020年6月20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嗅蔷薇”账号,收受丁某某的好处费1000元。

(二)收受刘某甲给与的好处费30100元的事实

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7日,白某某先后分31笔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或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刘某甲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30100元,金额从100元到3000元不等。

(三)收受魏某某给与的好处费3900元的事实

1.2019年8月17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魏某某的好处费900元。

2.2019年9月15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魏某某的好处费1800元。

3.2020年4月30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魏某某的好处费1200元。

(四)收受或索要孙某某给与的好处费7800元的事实

1.2020年3月31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分两笔收受孙某某的好处费共计300元,第一笔200元,第二笔100元。

2.2020年4月2日,白某某通过其好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孙某某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7000元。

3.2020年4月2日,白某某以借款名义向孙某某索要500元,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孙某某的好处费500元。

(五)收受张某甲给与的好处费32000元的事实

1.2020年4月8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昵称“**味的风”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受张某甲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16000元。

2.2020年5月30日,白某某通过其昵称“**云天”的微信账号,分两笔收受张某甲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共计16000元,第一笔14000元、第二笔2000元。

(六)收受王某甲给与的好处费41000元的事实

1.2020年4月2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昵称“**味的风”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受王某甲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10000元。

2.2020年4月26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王某甲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6000元。

3.2020年5月20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王某甲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3000元。

4.2020年5月28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王某甲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5000元。

5.2020年5月28日,白某某以吃饭花销的名义向王某甲索要500元,王某甲通过微信给白某某昵称“**云天”的账号转款500元。

6.2020年6月9日,白某某收受王某甲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共计6500元,其中,通过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5400元,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1100元。

7.2020年6月19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嗅蔷薇”的账号,收受王某甲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3000元;

8.2020年6月23日,白某某通过其昵称“**嗅蔷薇”的账号,收受王某甲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600元。

9.2020年6月24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嗅蔷薇”的账号,收受王某甲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6400元。

(七)收受王某乙给与的好处费46000元的事实

1.2020年4月1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受王某乙的好处费1500元。

2.2020年4月4日,白某某分两次收受王某乙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共计17000元,其中,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16000元,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1000元。

3.2020年5月15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王某乙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5000元。

4.2020年6月1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王某乙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9000元。

5.2020年7月4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王某乙代其他车主给与的好处费12000元。

6.2020年7月6日,白某某以借款为名通过其微信昵称“**嗅蔷薇”的账号,收受王某乙的好处费1500元。

(八)收受李某甲给与的好处费3000元的事实

2020年5月19日,白某某通过其昵称“**云天”的微信账号,收受李某甲代李某乙、李某丙、单某某给与的好处费3000元。

(九)收受或索要田某某给与的好处费31500元的事实

1.2020年5月25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刘某乙微信昵称“**服务中心”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田某某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9000元。

2.2020年5月27日,白某某以还信用卡为名向田某某索要4000元,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田某某好处费4000元。

3.2020年6月13日,白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田某某索要2000元,白某某通过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田某某的好处费2000元。

4.2020年6月22日,白某某通过其朋友万某某微信昵称“**味的风”的账号收款二维码,收受田某某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10000元。

5.2020年8月3日,白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田某某索要400元,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物流”的账号,收受田某某的好处费400元。

6.2020年8月7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物流”的账号,收受田某某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4600元。

7.2020年8月11日,白某某以还“花呗”欠款为由,向田某某索要1500元,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物流”的账号,收受田某某的好处费1500元。

(十)收受张某乙给与的好处费41000元的事实

1.2020年6月,白某某通过其昵称“**云天”的微信账号,收受张某乙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14000元,其中于6月4日收受12000元,于6月10日收受2000元。

2.2020年7月2日,白某某通过其昵称“**嗅蔷薇”的微信账号,再次收受张某乙及其他车主的好处费27000元。

(十一)收受赵某某给与的好处费600元的事实

1.2020年6月6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赵某某的好处费300元。

2.2020年6月19日,白某某通过微信昵称“**嗅蔷薇”的账号,收受赵某某的好处费300元。

(十二)收受单某某给与的好处费4000元的事实

1.2020年6月6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单某某的好处费1000元。

2.2020年6月12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单某某代李某乙、李某丙给与的好处费2000元。

3.2020年6月26日,白某某通过其微信昵称“**云天”的账号,收受单某某代朱某某给与的好处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线索)移交表、立案决定书;白某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任职文件、**市公安交警系统聘用人员工资发放花名册、2020年**中队值班表、工资发放表、**公安交警系统协管员管理办法;户籍证明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白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等30人财付通账号信息、账号交易记录、微信基本信息;白某某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2;证人丁某某、贾某某、万某某等七十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雅娇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1126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酒泉市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3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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