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白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白某某之弟)由于醉酒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带到该所办案区问候室约束醒酒。被告人白某某在蓼皋派出所办案区内,抓扯当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龙某某,造成被害人龙某某脖子左边被抓伤,伤痕约20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信息、松桃县蓼皋派出所应聘登记审批表、蓼皋镇人民政府文件、蓼皋派出所辅警发放工资花名册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6、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表、现场勘验检查卷;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使用暴力抓伤执法民警,造成一人轻微伤,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与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期徒刑10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法的人民警察,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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