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7********,天津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天津**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分公司护卫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到天津**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期间,因言语挑衅同事,与同事崔某某发生矛盾,并故意将公司食堂内部的一面玻璃镜子砸损。经他人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派出所指派民警许某某、辅警刘某某前往处警。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其拒不配合,并在被许某某及增援民警李某某、辅警项某某强行约束至警车的过程中,辱骂民警并用手指抓挠项某某右手,致项某某右手背皮肤裂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约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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