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市长江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12国道路口时,被在此依法执勤的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务辅助人员蒋某某、吴某某查获。被告人白某某不但不接受处理,反而企图驾驶电动车逃走,蒋某某、吴某某二人上前制止,被告人白某某遂对二人进行殴打,严重妨害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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