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5********,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住崇州市**镇**小区**号。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位于崇州市**镇**小区**号家中二楼客厅与吸毒人员杜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杜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9时30分,民警在该房屋内挡获被告人白某某、吸毒人员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现场查获疑似吸毒工具一套。经尿液毒品检测,四人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中的残留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殷凯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吸毒工具移送法院判决处理。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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