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20年8月11日,因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1日以洪公(洪)诉字(2020)225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何某某等人以“吹壶壶”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6月的一天晚上,白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以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白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采用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20年8月8日,白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以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勘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磊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县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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