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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澄城县,住澄城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1日被送交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甲(另案处理)转账1500元,让其帮忙在酒店登记房间。王某甲向任某某转账220元。任某某使用其身份证件帮白某某在**酒店**店登记**号房间。与王某甲、任某某会面后,白某某在其租用的**号轿车内容留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凌晨4时许,白某某再次向王某甲转账1300元购买毒品。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白某某容留王某甲、任某某在**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白某某向王某甲转账600元用于购买毒品。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白某某在其所租用的**号轿车内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16日晚20时许,白某某向王某甲转账400元用于购买毒品。购得甲基苯丙胺后,白某某在其租用驾驶的**号轿车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7日凌晨,民警在西安市**区**路**酒店**房间内将白某某抓获。5月19日,白某某因吸毒被扶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如实供述了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上述3宗犯罪事实,扶风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回执、酒店入住记录、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任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酒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1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白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检察官助理:张建国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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