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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容留卖淫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71********,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乌审旗**镇,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乌审旗**镇**化肥厂东生活区其经营的理发店后院彩钢房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实施卖淫10次,从中获利250元。

2、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在乌审旗**镇**化肥厂东生活区其经营的理发店后院彩钢房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实施卖淫行为5次,从中获利150元。

3、2018年10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乌审旗**镇**化肥厂东生活区其经营的理发店后院彩钢房内,容留卖淫女党某某实施卖淫行为5次,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3. 户籍证明;4.归案情况说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丽 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案件卷宗肆册。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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