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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放火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6月7日被科左中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寻衅滋事罪,经科左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伊某甲在科左中旗花胡硕苏木道本艾勒嘎查经营一家商店。202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以被害人伊某甲欠其钱为由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被害人伊某甲家商店,当时被害人伊某甲家商店由被害人伊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及被害人伊某甲的女儿澈某某看管。被告人白某某不顾张某某、澈某某的阻拦强行将商店内的冰柜、电动车、电脑显示器、啤酒、饮料、茄子等物品搬至被告人白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之后拉回家中。后被告人白某某又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被害人伊某甲家商店,发现被害人伊某甲的妻子吴某某把商店门插上了,被告人白某某从门口捡起砖头把商店门玻璃砸碎进入商店内,将被害人伊某甲家的两轮电动车推出装到被告人白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被告人白某某想再次进入商店时被其母亲春某某拦住。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把其母亲春某某送回家,随后被告人白某某骑两轮摩托车再次来到被害人伊某甲家商店,到了之后从商店门口捡了一个啤酒瓶子,用啤酒瓶子盛装从摩托车油箱内放出的汽油。被告人白某某手持盛装汽油的啤酒瓶子进入商店内,之后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伊某甲家棚顶上洒汽油,洒的过程中被害人伊某甲的妹妹伊某乙从被告人白某某手中抢下啤酒瓶子, 被告人白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想站在柜台上点火时,被其母亲春某某和伊某乙拦住, 伊某乙从被告人白某某手里将打火机抢下来而未得逞。

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从被害人伊某甲家商店拿走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伊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伊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强行拿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商店内洒汽油并欲点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放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合并执行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检察官助理:毛沙其拉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山虎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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