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博兴县**镇**物流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已判刑)因石料质量问题纠集白某某、韩某某、隋某某、何某某、刘某甲、董某某、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镐把、砍刀、铁棍,在哈尔滨市董某某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宇辉商混站门前将付某某、盛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于2019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胡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盛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非法拘禁罪
2013年7月1日19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为朋友周某某担保一事,隋某某将王某某、周某某找到位于呼兰区亿兴小区21号楼隋某某(另案处理)开的寄卖行内,期间,隋某某打电话找到白某某、白某某找到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寄卖行,因周某某未借到钱给付隋某某,隋某某告诉白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将二人开车拉到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工业局楼3单元1号301室内,周某某离开后,隋某某告诉白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看管王某某,不借到钱不允其离开。直至7月12日,王某某逃出。期间被告人白某某、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胡某某、唐某某、高某乙等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故滋事,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适用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