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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10323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号,于2017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3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18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以来,以同案人林某甲、何某某为首的恶势力,以林某甲、何某某为纠集、组织者,同案人薛某某、宫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恶势力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的区域内实施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次以上,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公开性,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白某某在同案人何某某的纠集下多次参与该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现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9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同案人薛某某、宫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林某甲、何某某的纠集下,以向被害人林某乙的老婆替林某丙担保债务等为由,前往林某乙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美伦浩洋丽都家门口,采取了,躺被害人家门口睡觉、对被害人家断水断电、将被害人林某乙堵在家中、出门跟随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及其亲属,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及工作产生极大影响。

2、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同案人薛某某、宫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林某甲、何某某的纠集下,前往被害人裘某某家中讨要债务,并派人随时跟着裘某某;2015年6月4日开始将裘某某限制在家中,并派人睡在被害人家门口过道,将裘某某家中停水停电,直至裘某某被押至福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将名下房子过户等委托协议,才将人撤走,期间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及周边邻居的正常生活。

3、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同案人薛某某、宫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何某某的纠集下,在福州市台江区榕江新天地找到被害人林某乙所开的奔驰闽ASN635,以林某乙欠其债务为由要开走该车,在被害人郑某某拒绝的情况下,张某某动手殴打了被害人郑某某。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2016年12月20日,同案人何某某带着被告人白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蒋某某的相关债务问题。被告人白某某跟随、纠缠蒋某某,并将其脸部划伤。

5、2017年11月30日,同案人何某某带着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仓山区江滨路的茶室要求被害人林某丁还款,被告人白某某动手殴打林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白某某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讨债的录像截图、讨债的照片,被害人受伤的照片,相关报警记录。涉案的相关民事诉讼材料。

2.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蒋某某、林某丁、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林某甲、何某某、薛某某、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2200号鉴定意见书;(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77号)。

6.辨认笔录:本案各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上述恶势力的成员之一,受同案人林某甲、何某某指使,伙同他人多次滋扰、拦截、恐吓被害人,逼迫还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丽萍

检察员:孙 丽

2019年7月15日

附:1.本案被告人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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