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楼**门**(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乡**村**组)。2014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在天津市静海区东方商业街小海鲜烧烤店门前附近,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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