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寻衅滋事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6时许,在禹州市**镇**村,被告人白某某指使铲车司机随意毁损本村村民张**家对面场地内树木120余棵。经鉴定,被损毁的树木价值人民币共4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