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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牧场**社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白某某因其父亲社保续交费问题多次找到被害人杜某某 (**牧场**局**)并对其给予的答复不满,产生报复念头,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杜某某。2019年12月27日13时56分许,白某某酒后将自家的一把菜刀装入一个黑色皮兜内,携带皮兜来到**牧场社保局。在社保局长办公室与杜某某继续谈其父亲社保续交费问题期间,白某某突然从黑色皮兜内取出菜刀,向杜某某头部砍了两刀。杜某某开门跑到社保大厅,白某某持刀追赶,被社保局工作人员张某甲拦下。白某某又向张某甲砍了一刀,张某甲转身躲过,与白某某扭打在一起。此时,社保局工作人员刘某某趁机将白某某手里的菜刀夺下。白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甲面部一拳,将其眼镜打掉。之后,张某甲和刘某某将白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白某某未赔偿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和平牧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泄私愤,无事生非,多次对社保局工作人员进行恐吓、骚扰,并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白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期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振良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计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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