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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农场**组**号,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平房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宝龙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市场西门彩票站买彩票时,与被害人梁某某相遇。被告人白某某让被害人梁某某给其买彩票,被害人梁某某没有听清楚被告人白某某说的话,被告人白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捅伤被害人梁某某腹部和右前臂,致被害人梁某某腹部及右前臂刀刺伤、大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

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腹壁穿透伤,右前臂软组织裂伤,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住院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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