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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广东省******村明星幼儿园对面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1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区星缘网吧上网时结识一男子,因缺钱用便将自己的身份证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该人,又为其办理了实名制手机卡及工商银行卡壹张。经查白某某支付宝账号1392962****收取贩卖赌博软件的陈某某转账90笔,累计金额102300元。经调取白某某所卖工商银行卡流水显示,支出交易137笔,金额1635288.66元,收入交易215笔,金额1575903.34元,总流水3211192元,均为他人买卖赌博软件所用。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售身份证、银行卡以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立军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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