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9********,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墨江县供电局**供电所驾驶员,住墨江县**乡**组**号。因涉嫌强奸罪,2019年11月4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马某某、唐某某、李某甲在墨江县**乡坝栏河“阿七KTV”唱歌,期间白某某与马某某相约去买烟,两人离开包房后,白某某搂住马某某的肩膀,被马某某挣脱跑开,白某某又上前搂住马某某将其搂至云******白色汉腾牌X7型越野车停放处,打开后排座位的车门,将马某某推上车,强行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璐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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