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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强奸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在海城市**转盘遇见付某某(被害人,女,26岁)后强行将其拽到海城市**路**号楼自已家中,并将付某某强奸。经辽宁省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某某诊断为****症和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照片、住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辨认,被告人白某某对现场辨认;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白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付某某系***患者且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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