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曾用名:王继文,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3271981********,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街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蒋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携带跳刀等作案工具在长沙市**附近等地,采取锁喉、殴打等方式多次抢劫过路行人随身财物,白某某作案7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881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13日23时许,白某某伙同蒋某某窜至长沙市五一大道北侧长沙市**附近人行地下通道口地段,趁被害人谢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蒋某某即从身后簕竹谢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白某某将谢某某挂在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三星E848、D908、U608型号手机各一部。后蒋某某将U608手机以300元卖给他人,赃款两人平分并挥霍。D908型手机和E848手机蒋某某和白某某分别留做自用。案发后追回D908型手机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三星E848手机价值人民币1147元、D9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U608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08年11月29日22时50分许,白某某伙同蒋某某在长沙市五一大道湖南人民政府**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段某某独自行走,蒋某某从身后勒住段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上,白某某将段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50元、三星488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蒋某某将手机以100元卖给了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
3、2008年12月7日21时许,白某某伙同蒋某某在位于长沙市**道**街**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周某某独自行走,蒋某某从后面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将其摔倒在地,白某某打其头部一拳,踢头部一脚,将周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一部(无法鉴定)。案发后蒋某某将手机卖给他人,赃款两人平分并挥霍。
4、2008年12月24日21时10分许,白某某伙同蒋某某在长沙市**道南侧距韭菜园路口约五十米处的人行道,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白某某从其后勒住王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蒋某某抢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王某某抓包不放手,蒋某某和白某某即对其拳打脚踢,将其包抢走。包内有小灵通电话一台,红色女士钱包一个及股票卡、银行卡、发票等物。案发后蒋某某以50元的价格将小灵通卖给他人。经鉴定,提包降至人民币168元,钱包价值人民币356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35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5、2008年12月27日21时45分许,白某某伙同蒋某某及周某某在长沙市**路立交桥非机动车道层东南角,采取蒋某某负责锁喉控制被害人杨某某,白某某上前抢包,周某某负责望风的方式,将杨某某右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红色索尼爱立信W550C型手机一部。后蒋某某将该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周某某、白某某各分得100元,蒋某某分得5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5元。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6、2008年12月29日21时许,白某某伙同蒋某某、周某某在长沙市**路距天心阁100米地段东侧人行道,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由蒋某某上前从后面锁住受害人的脖子并摔倒在地上,白某某上前抢包,周某某“望风”,抢得张某某黑色皮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93.1元,英华小灵通一部、OPPOMP4一部、诺亚舟电子词典一本、银行卡若干张。经鉴定:英华小灵通价值人民币81元、OPPOMP4价值人民币265元、诺亚舟电子词典价值人民币175元。经法医损伤鉴定:张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08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三人见所抢财物较少,遂又窜至长沙市**道南侧中国**银行与**路口中间地段人行道,趁被害人肖某某独自行走,由周某某望风,白某某勒住肖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蒋某某将肖某某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5元、身份证、银行卡、公交卡等财物。
随后,蒋某某、白某某在逃离现场后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和协警人员发现,为抗拒抓捕,蒋某某、白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进行反抗,协警员李某乙、李某丙被刺伤,蒋某某被当场抓获,白某某随机潜逃。随后民警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搜捕时将正准备逃跑的周某某抓获,并收缴跳刀二把,砍刀一把。案发后,肖某某被抢的物品均追回发还肖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东莞市桥东镇东莞**电子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被抢财物照片4张、被告人持有的3把跳刀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3张、被害人肖某某、李某甲伤后伤情照片共2张、刑事判决书、作案地点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肖某某被抢财物的发票等书证;2.鉴定意见;3.搜查笔录;4.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肖某某、谢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5.证人蒋某甲、彭某某、蒋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同案犯周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伙同他人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侠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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