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拖市**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6日天门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白某某因经济原因欠下外债。同年7月1日10时许,白某某邀约被害人张某某商谈办理信用卡事宜,当张某某开车行驶至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义乌路华泰酒店附近时,白某某在车内持刀胁迫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拿出人民币2万元,张某某在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将微信钱包里的4000元当场转账****,后白某某将所得钱款返还张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向天门市公安局侯口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微信****;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微信****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起诉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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