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林某某处赊欠价值人民币47,300.00元的农资产品,之后白某某没有偿还借款。2017年4月24日,林某某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舒兰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判决:被告白某某、宣某某(白某某妻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某某欠款人民币47,3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人白某某未偿还欠款,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下达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白某某2017年新收价值人民币55,000.00元的玉米,允许买卖,所卖的粮款汇至舒兰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自家玉米被舒兰市人民法院查封且卖粮款必须打到法院指定账户,擅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卖掉,所得款项未按裁定要求汇至舒兰市人民法院账户而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户卡信息、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宣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对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莉莉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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