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镇**广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9时许,叶某某、武某某、陶某某、范某某(四人均未满十四周岁)四人预谋后,在伊川县**镇**南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将停在路边车门没锁的浙D****后备箱内的两箱飞天茅台酒(12瓶)盗走。后四人将盗窃的茅台酒,卖给在伊川县城“**嘉苑”北门“**名酒”连锁店喝茶的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将两箱飞天茅台酒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提取退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伊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茅台酒照片一组;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3.证人张某某、叶某某、武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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