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村**街**号。因寻衅滋事(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怀疑其妻子叶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甲有染,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伊川县城关镇**村其岳父家,看到被害人白某甲的轿车停在附近,便转回同村自己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返回后在其岳父家门口看到白某甲,朝其头部、肩颈等部位乱砍,致白某甲身上多发刀砍伤,其创口长度累计达22.5cm。事发后白某某和其家人将白某甲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拨打110报警等候。经鉴定:白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的白某甲陈述;3.证人叶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