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3X,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2012年因赌博被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白玉贵患有严重疾病未收押,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玉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4时许,唐河县一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张某某将被告人白某某在2号楼私拉的电线拽掉,引起双方相互辱骂、撕扯。被劝开后,白玉贵进入楼梯道内,张某某追至该楼梯道内,二人又发生厮打,张某某摔倒在地,白某某用膝盖撞击张某某的胸腹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机给物业公司负责人吕某某打电话,吕某某赶到现场,发现张某某在楼梯道内的地上躺着,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0日,白某某主动到兴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发武
蒋大伟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其他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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