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21时许,在庄河市**食品有限公司对面的郭某某饭店门前,被告人白某某和某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某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吕某某见状上前拉扯白某某,被白某某挥拳打伤面部。经大连衡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左眶下壁及左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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