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感情矛盾,在河口县瑶山乡农贸市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脸部、肩部等部位砍伤后逃逸。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河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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