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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20年1月1日至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威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威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某、施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两年前曾在外地共同打工。期间,马某某因手机不见,怀疑被施某某盗窃,并对此耿耿于怀。2019年12月1日晚,赵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等在本县六桥街道博爱医院旁一餐馆内相聚。赵某某当晚用QQ联系施某某,并与马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等一起驾车到本县老职校处接到施某某,后上述人员一起到本县六桥街道富民路菜市场内一烧烤店内吃烧烤。次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中途离开烧烤店,联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兄弟,并到网吧内找到刘氏兄弟,马某某对刘氏兄弟称找到了偷其手机的人,让刘氏兄弟帮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当日凌晨2时许与马某某一起赶到烧烤店处,马某某将施某某喊出到烧烤店外,白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见状也一起到烧烤店外。马某某随后质问施某某为何偷盗其手机,施某某予否认,马某某当即打了施某某头部一拳。刘某甲随后也帮马某某指责施某某盗窃马某某手机,白某某等见状与刘某甲等争吵,施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捡起路边的砖头,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也持菜场内的砖头、伞把、铁棒等,双方发生对峙,互相威胁对方。期间,刘某甲对白某某称“在威宁你都打得起我,玩什么?”白某某和施某某等便离开现场打电话喊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随后准备离开时,被烧烤店老板拦住要求付当晚吃烧烤的费用。白某某和施某某离开现场后随即分别打电话给贵某某称施某某被打,要贵某某带工具赶来。贵某某当即邀约了“小达”等五六人持刀等凶器到本县六桥街道星光路处与白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相遇,贵某某等将开山刀、西瓜刀等凶器拿给白某某和施某某等一起返往案发现场。施某某首先持刀追向仍在现场的马某某,马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白某某持刀冲向仍在现场的刘某甲,将刘某甲打倒于地,白某某、施某某、贵某某、李某某等分别持刀、钢管等凶器对刘某甲进行砍杀、殴打后逃离现场。刘某甲随后报警。刘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多处损伤;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胫骨部分骨折,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腹膜损伤;胫前动脉损伤;小腿多处血管损伤;小腿水平前部肌群肌腱损伤;创伤后伤口感染;踝和足多处肌肉和肌腱损伤;胫部开放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上肢和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低蛋白血症、急性失血性贫血;低钾血症;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刘某甲伤情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程度系重伤二级;左下肢(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部分骨折)、左下肢(遗留疤痕累计长度)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背部(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左肩部(遗留疤痕)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0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及马某某的供述、同案施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牟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行政处罚记录、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人发生矛盾纠纷,便纠集多人持械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察员:赵星

                             2020年7月31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4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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