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1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为山东省蓬莱市蓬莱**街道**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2015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7月12日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一楼儿科输液室门口,因其儿子治疗缴费问题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白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被害人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例、CT诊断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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