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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西吕梁市石楼县**乡**村**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11月14日被小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范某某及李杰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区院内一个亭子处喝酒,喝酒过程中,白某某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范某某将白某某抱住将二人拉开,后被告人白某某从其暂住的房间内拿上水果刀,捅在范某某右侧胸部,范某某倒在地上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右侧胸腔积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剑芳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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