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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号。2019年7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彭某甲和其父亲彭某乙因琐事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新谊村4组新民街路边,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因还钱前往现场寻找李某某,白某某见李某某与彭某甲发生抓扯,白某某便帮助李某某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捡拾路边火砖将被害人彭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因外伤致第1尾椎骨折、颈6右侧椎弓根骨折,上述两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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