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嘎查。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胡尔勒镇金霸王歌厅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后朝其脸部踢一脚,致右眼受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李某某右眼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文书;6、出院诊断证明书、照片;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琴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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