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保定市安新县**镇**村**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9时许,在任丘市出岸镇百尺村千里堤路口处,白某某、白某甲与周某某、周某乙等人因为行车错车发生争执打斗,打斗过程中,周某某方同行人员何某某上前拦架时被白某某用砖砸伤头部。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白某甲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损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朵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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